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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1999-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宽刑初字第20号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宽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男,一九五二年三月十七日生,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汉族,无业,住(略)-X号(系列者曲某东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女,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生,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一九四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生,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一九六三年八月二日生,丹东市人,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一九六四年十月十一日生,丹东市人,满族,农民。住(略)(系于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谢某,男,一九六O年十二月九日生,丹东市人,汉族,个体司机,住丹东市X区锦江委十五组。因交通肇事一案,于某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被某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被某院羁押于某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被某院取保候审于某地。

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王某丁,男,一九五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生,丹东市人,汉族,个体司机,住丹东市X区。

被某人丹东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丹东出租汽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男,一九六三年五月五日生,丹东市人,汉族,系丹东市交通局干部,住(略)。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某九九九年二月十日以被某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某人曲某东的父亲曲某、被某人宋某甲、于某又以要求被某人谢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王某丁、丹东出租汽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世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王某丙,被某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王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丹东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三日八时许,被某人谢某驾驶辽(略)号桑塔娜出租车由丹东往宽甸送客,行至201线1383公里+500米处时,由于某告人超速,占道行驶而与对面驶来的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局修某某驾驶的辽(略)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曲某东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经送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对此,被某人谢某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要求被某人谢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王某丁、丹东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死亡补偿费、抢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于某分别要求被某人谢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二万元和一万元。被某人谢某辩解称民事赔偿能力有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均同意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月,被某人谢某受雇于某晓时,驾驶由王某丁从丹东出租汽车公司承包的辽(略)号出租桑塔娜轿车。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三日八时许,被某人驾驶该出租车由丹东市内往宽甸满族自治县送客,当行至201国道1353公里+500米处弯路过程中,被某人超越前方车辆驾车驶入左侧车行道而与相对驶来的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局修某某驾驶的辽(略)号解放小货车因躲闪不及相撞,造成出租轿车内乘车人丹东市X区职业中专学生曲某东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经送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张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于某头皮裂伤、左上眼脸皮肤裂伤,宋某甲头皮裂伤、左颧部皮肤缺损,住院治疗之后果。死者曲某东死亡补偿费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丧葬费二千元,抢救费九百一十九元三角二分,共计三万八千一百零九元三角三分。伤者于某医疗费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三角二分、误工费二百二十四元一角二分、护理费一百零三元四角四分、伙食补助费七十二元,共计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九分。伤者宋某甲医疗费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九角二分,误工费二百二十四元一角二分、护理费一百零三元四角八分、伙食补助费七十二元,共计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四角八分。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局的车辆损失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证人修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被某人于某、宋某甲证实,并有宽甸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济赔偿建议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丹东市出租汽车公司车辆承包协议书、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一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附卷佐证,被某人供认,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人谢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法规,弯路超车、超速、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某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零九元三角三分(已付三千九百一十九元三角三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九分(已付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三角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四角八分(已付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九角二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某人王某丁、丹东出租汽车公司对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晓鹏

代理审判员孟葳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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