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14日,被告赵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九汽消865),约定被告赵某某向九龙山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01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6月19日,另被告赵某某于2002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被告黄某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九龙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2年4月起被告赵某某拒不履行还贷息义务,构成保险事故。九龙山支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为此原告于2006年12月29日赔付5832.24元,同时九龙山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原告。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832.24元及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某某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0日,被告赵某某与九龙山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九汽消865),约定:被告赵某某向九龙山支行贷款x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6月19日止。同时,被告赵某某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3个月后,被告赵某某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偿还被告赵某某所欠数额(包括本金及贷款利息)。被告黄某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4月以后因被告赵某某不能履行偿还九龙山支行贷款义务,2006年12月29日原告代为被告赵某某偿还九龙山支行5832.24元贷款,同时,九龙山支行将该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险单、担保书、权益转让书、赔款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代为赵某某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即取得向赵某某追索欠款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赵某某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6年6月19日,黄某某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6年12月19日,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黄某某主张过权利,故黄某某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贷款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二角四分,并支付前述款项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某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