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2岁,住(略),系郭某某之夫。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各出资x元,合伙购买柳工8550型号铲车一台,用于共同经营活动。在合作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让原告参与铲车经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退还铲车现价值x元的一半即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双方各出资x元共同购买铲车的事实;2、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将铲车开走的事实;3、电话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将铲车开走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拟证明本案铲车折旧后现价值的一半为x元。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购铲车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双方在拉沙合伙经营期间,合作还不错,由于原告原因导致矛盾发生、无法合作。纷纷的原因是原告将铲车骗走并向派出所报了案,被告以x元价格把铲车卖了,但车钱还没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开走铲车的事实;2、收据1张,拟证明铲车价值x元,被告支付x元,尾款x元是原告支付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实际出资,本院认为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人夏喜义虽与原告有姻亲关系,但其证言与证据3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对证据4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来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拟证明事实与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被告未提出其它证据佐证,故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为:现有郭某某杨某某合买柳工8550型号铲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前桥x,后桥x,双方各出现金拾肆万伍千元,铲车发票开的名字系郭某某。在共同从事铲车经营活动期间,原、被告对经营铲车的盈利实行等额均分。双方对铲车的处理未作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铲车活动没有发生债权债务。2010年4月12日原告将铲车开走,后被告从原告处将铲车开走。双方形成纠纷后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退还铲车现价值x元的一半即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折旧的最低年限为10年的规定,折合月折旧率为0.83%。本案铲车从2008年9月份使用至2010年3月份共19个月,其折旧金额为(新车购置价x元×使用月数19个月×月折旧率0.83%)x元,现价值为(新车购置价x元减去折旧金额x元)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铲车从事经营活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有效。鉴于本案被告在诉前已将铲车开走,双方已失去合作的基础,合伙事务客观上无法进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且协商不成,原告根据双方出资额和盈余分配情况,要求被告退还合伙财产即铲车一半现价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铲车的现价值问题,因被告在诉前已将铲车开走,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铲车的下落,导致对铲车的价值无法进行评估,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机械设备折旧最低年限的规定,估算铲车的现价值比较适宜。原告主张x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