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刘某、孟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某、被告王某、刘某、孟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某、被告王某、刘某、孟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在松江区X路X村处,原告乘坐被告王某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皖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驾驶车辆为孟某所有,第三人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因与被告就赔偿金额产生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543元,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变更为26,400元,护理费变更为11,672元,残疾赔偿金47,817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5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53,700元,合计170,517元。被告孟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
被告孟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等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16时06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皖x轿车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村,逢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在向南左转弯过机动车道时与刘某相撞,造成王某及乘坐人朱某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综合症伴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害、右胫骨中下段骨折等,经多次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足下垂,足趾活动受限,左足感觉减退;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7个月、护理8个月。
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患有骨筋膜综合症,该病症是手术包扎过紧造成的,并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对治疗及伤残定级都有影响。2010年3月4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的伤残以及医疗费用扩大损失部分进行医源性因素鉴定。同年7月2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左小腿交通事故致伤后急性创伤性筋膜室综合症不能排除;左膝、左踝运动功能障碍伴左足下垂内翻,评定九级伤残;医源性因素难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另查明,皖x轿车的所有人为孟某。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住院费用53,700元、现金1,000元、用血互助金1,800元,计56,500元。被告王某放弃追究本案各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权利。
又查明,原告朱某于2007年12月28日与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劳务公司驻上海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佑立照明(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刘某分别承担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同时原告乘坐不允许载人的电动自行车,对自身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相应责任。本院据此确定二人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4%和36%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孟某作为车主,依法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具体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营养费6,300元(9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47,817元(11,385元/年×20年×21%)、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5元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本院确定为117,365元(已含被告刘某垫付的用血互助金)。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具有固定工作,但每月收入并不固定,原告根据事故前几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要求赔偿26,400元(1,200元/月×2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按照本地护理市场一般报酬标准确定7,200元(900元/月×8个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
物损,原告因事故造成衣物损坏,酌情要求赔偿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817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99,90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1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6,565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余额116,565元的54%,计62,945.10元,扣除已付50,000元后余额12,945.10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11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26,565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余额116,565元的36%,计41,963.40元(已付);
四、被告王某、刘某对对方应付的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孟某对被告刘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4,85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726元(已付),被告王某、刘某、孟某负担1,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