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头市畅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振华小区振华写字楼X-X房间。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宝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包头市畅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宝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打款订货,价值x元。2008年5月21日,原告收到所订被告产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货到原告库房10日内,被告派人运作市场。但直到2008年6月22日,被告才派人前来包头调查市场,且被告在市场售价上作出重大降价调整,原告无法接受。后经沟通,被告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货放在原告库房,保质期在一天天过去,占用原告资金和库房,被告在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元;被告将其货物从原告的仓库中自行提走,并向原告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每日货值的千分之三支付仓储费用,直到提走货物为止(截止到7月20日为5000元);被告从2008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息支付占用原告资金x元的利息直到退还货款为止(合计6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销协议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订货表1份;销售出库单1份;刘杰证人证言1份。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是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票据46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经销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订货表;销售出库单;刘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委托刘杰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包头市经销被告生产的宝XX系列产品,年销售任务为20万元;原告享受被告产品优惠价格;原告所有订货须款到发货,被告保证原告货款到被告银行帐户之日起一周内安排发货;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进货后10日内,被告派人员到原告经销区域驻点,负责宝XX系列产品的宣传推广、渠道开发、市场维护等工作,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做好市场开发与维护工作,并确保产品的及时配送工作,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全额退货,并由被告承担退货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带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果被告派专人到原告经销区域进行市场运作,导致前景不乐观而引起的退货,被告只承担全额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订购了价值x元的货物。2008年5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x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发出了规格为454g×20鸡精28箱、200g×40鸡精5箱、100g×80鸡精10箱、908g×10鸡精40箱、x×10鸡粉20箱、x×12鸡粉1箱、x×20牛肉香膏30kg、x×20猪肉香膏30kg、x×20羊肉香膏30kg、500g×20肉宝王20kg、x×20肉香王40kg、x×20芝麻油香精20kg、x×20麻辣精油80kg、500g×24乙基麦芽酚24kg的货物。2008年5月22日,货物到达原告处。被告发货后,未按协议约定的原告进货后10日内派人员到包头市进行其产品的宣传推广、渠道开发、市场维护等工作。后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自被告处进货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产品的宣传推广、渠道开发、市场维护等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与被告继续履行经销协议书,也即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故双方所欠经销协议书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付货款、要求被告将货物提走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包头市畅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宝XX食品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五月八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宝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畅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万一千零四十元。
三、被告北京宝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原告包头市畅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自行提回规格为四百五十四克×二十鸡精二十八箱、二百克×四十鸡精五箱、一百克×八十鸡精十箱、九百零八克×十鸡精四十箱、一千克×十鸡粉二十箱、一千克×十二鸡粉一箱、一千克×二十牛肉香膏三十千克、一千克×二十猪肉香膏三十千克、一千克×二十羊肉香膏三十千克、五百克×二十肉宝王二十千克、一千克×二十肉香王四十千克、一千克×二十芝麻油香精二十千克、一千克×二十麻辣精油八十千克、五百克×二十四乙基麦芽酚二十四千克。
四、被告北京宝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畅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六千二百元。
五、驳回原告包头市畅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包头市畅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