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刘x和其妻子李x发生不正当关系为由,纠集李某伟、李某亮、李某、李某强(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郑东新区X镇X村南边河边,拦住被害人刘x对其殴打,并逼迫其写下一张5万元欠条。2009年2月李某某向(略)金水区法院递交民事诉状索要敲诈款5万元,因案发未得到款项。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和李x的证言,在被逼迫打借条前,刘x自愿给李某某3万元作为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强、李某亮、李某、李某伟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李x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借条、诉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威胁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