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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亓X。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c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X,该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张XX、被告C(以下简称C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B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巍、人民陪审员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张XX以被告B公司和C公司需要服装为由,向原告定作服装150套。当时三被告未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B公司和C公司的负责人、业务员联系,并口头约定了服装的尺寸、数量、质量,原告与张XX也口头约定了货到付款。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到C公司,但三被告当时并未支付货款。同年10月27日,被告C公司电话通知被告张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到公司拿支票。期间三方发生争执,被告张XX并至派出所报案。后被告张XX将支票拿走,并表示待支票钱到后付款给原告。但事后被告张XX拒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服装加工款人民币825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负担诉讼费。

被告B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其是以B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服装属实,且原告起诉所涉及的这批服装已经做好送到C公司处,C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其也将服装费支付给了原告,故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另其是挂靠在被告B公司名下开展业务,由B公司对外开具发票。原告是因其付款晚了些,向其主张利息,其不同意,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C公司辩称:其同被告B公司的张XX已有数年的业务往来。2009年6月份时,C公司为制作一批服装同被告B公司签订了合同,同年7月,被告B公司的张XX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将定作服装送至C公司处。同年10月27日,其通知张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至C公司收取款项,并将写明收款人为B公司的金额为x.99元的一张支票交给张XX。其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批订货的货款也已经付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B公司间就服装加工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间,被告B公司的经办人张XX向原告口头定作服装150套,其后原告即按照要求制作了定作的服装,并于同年7月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与张XX共同将服装送至被告C公司处。后张XX曾与刘XX因该批服装的付款问题发生争议,于同年10月28日报警。原告因迄今未收到服装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B公司与C公司曾签订有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B公司向C公司提供服装150套,交货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至7月22日。被告B公司于同年7月8日向被告C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9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C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向B公司开具了相同金额的支票一张并交付于张XX。审理中,原告及XX公司均确认该批服装系由原告加工完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A公司委托定制合同》、被告C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26日加盖有被告B公司公章的《合同》、支票复印件及存根联、上海银行客户对账单、编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就涉案服装的加工原告未与任一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系与被告B公司建立定作合同关系,应由B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X、被告C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经办人张XX辩称其已将服装款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服装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约定的依据,而C公司确认原告于2009年7月交付货物,故本院酌情确定以2009年8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250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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