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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夏某某、徐某、许某某、林某某、孔某某、赵某某普通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上述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友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x)。

上诉人吴某某因普通合伙纠纷,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日,吴某某与上海纪王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王资产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一份。同年12月,吴某某和第三人赵某某将人民币50万元(以下出现的币种均为人民币)交付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政府,并取得了相应的付款收据,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是“上海侨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俊工贸公司),用途为厂房转让费。

1998年12月31日,侨俊工贸公司出具了十份出资证明给五名被上诉人,每名被上诉人两份,内容均为“今收到股东×××先生/女士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所占股份半股,享受股东权益百分之五。本公司总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其中“×××”处分别为手写的五名被上诉人名字,即“夏某某、徐某、许某某、林某某、孔某某”。同日,侨俊工贸公司还出具了五份出资证明给吴某某、一份出资证明给案外人王,内容除股东名字分别为吴某某、王外,其余内容都与上述十份出资证明相同。在上述所有的出资证明上,吴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盖章,第三人赵某某则在董事长处签名盖章。

1999年5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向上海侨俊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俊调味公司)出具食品卫生许某证审核决定书,认定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其整改。

2000年8月9日,上海富利经济城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给闵行区卫生防疫站,表示:“原侨俊调味公司在去年已申领并经批准领取了卫生许某证。但经查证,该公司至今未注册登记(超过六个月),并且原‘侨俊调味公司’的查名核准书根据有关规定也作废。现真川公司已在我处通过查名,并已通过验资。因此特向闵行区卫生防疫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其他相应的更名手续”。

2000年10月19日,上海真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川公司)成立,股东为吴某某和王,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发通知给真川公司,告知其厂所占地块已经被政府征用,并要求其在2001年10月20日前搬迁。2002年2月6日,纪王资产公司作为甲方、真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搬迁协议,该协议载明:原甲方亚细亚厂租赁给乙方地块因市政动迁,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搬迁费10万元,损失费5万元,退房款50万元,合计65万元;签约后当日支付总金额的30%,计20万元,余额于搬迁结束当日全部付清,计45万元;等。2002年3、4月间,上海华漕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漕资产公司)向吴某某开始支付上述款项。

五名被上诉人曾于2003年1月15日以出资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吴某某、赵某某,要求返还出资款,之后撤诉。2006年7月,五名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曙晖以出资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吴某某、赵某某,之后五名被上诉人再次撤诉。本案系五名被上诉人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侨俊工贸公司第一次任命决议(文件号:x)载明:“根据12月15日股东碰头会一致通过任免事项,任命赵某某先生为总经理,吴某某先生为生产副总经理,林某某先生为技术副总经理,从12月31日起执行。感谢王子平先生在前期开发工作中的努力”。王、孔某某、夏某某、张永飞、吴某某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赵某某出具之说明反映,侨俊工贸公司出资情况为“吴某某2.5股20万元、王0.5股4万元、夏某某2股16万元、林某某、徐某、许某某、孔某某、张曙晖各1股各8万元”,上述股本金总计80万元。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8、20的内容中也反映出对被上诉人夏某某除出资证明上载明的8万元之外,另行投入的资金8万元予以了确认。庭审中,吴某某确认其以真川公司名义领取了65万元厂房搬迁补偿款,协议是与纪王资产公司签的,但是后来纪王镇并入华漕镇,所以就由华漕资产公司给了吴某某65万元。当事人均确认在2000年7月9日、7月15日、8月5日、11月11日召开过四次侨俊调味公司项目筹建组出资人员会议,而侨俊工贸公司与侨俊调味公司是一回事(以下统称为侨俊公司),尽管最终并未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但对外实施了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第三人系美利坚合众国国籍,致使本案具有了涉外因素,成为涉外普通合伙纠纷,但本案争议的合伙出资份额中并未涉及第三人,且相关的出资经营事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而当事人住所地亦在上海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别支付五名被上诉人厂房搬迁补偿款及利息。因五名被上诉人与其他出资人之间虽有出资经营事实,但实际上并未在有关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侨俊公司,因此,就设立、经营侨俊公司引发的纠纷应比照普通合伙关系来处理。纵观本案,虽然当事人之间并未签署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是明确的,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个人合伙。因此,各方当事人作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而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则归合伙人共有。鉴于侨俊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活动,五名被上诉人于2003年首次提起诉讼行为实质应为要求退伙,尽管本案中没有关于退伙的书面协议,但原审法院认为五名被上诉人的退伙请求可予准许。

五名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是基于其系侨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即实际经营中的合伙人,而取得的厂房搬迁补偿款是对侨俊公司出资购买厂房的补偿,属于在合伙经营侨俊公司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因此,五名被上诉人在退伙时有权依据出资比例请求分割厂房搬迁补偿款。而吴某某认为购买厂房的钱并不是五名被上诉人及其他出资人的出资,而是其自行投入的款项,且侨俊公司经过清盘将所有债务和资产留给了吴某某以及之后成立的真川公司,现上述厂房搬迁补偿款也已经全部用于侨俊公司的善后事宜,如支付员工工资、清偿债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五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欲得到支持,其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以下两点:1、取得的厂房搬迁补偿款系对侨俊公司出资人购买厂房之补偿;2、五名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其出资比例要求分割厂房搬迁补偿款并要求支付利息。

关于本案所涉厂房搬迁补偿款,吴某某陈述确认购买厂房去纪王镇交了50万元,当时是吴某某本人和赵某某及林某某一起去的,林某某是拿了8万元现金去的,由此可见,最起码在当时的庭审中确认了购买厂房的款项中包含了林某某的8万元。现在如欲证明购买厂房的50万元系其与王另筹资金投入,则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在出资侨俊公司24万元之外另行投入了50万元购买厂房,但吴某某在本案中仅仅提供了辩解意见而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辩称购买厂房系其另筹资金的观点不予采纳。即便退一步讲,购买厂房的资金中有24万元系吴某某与王投入侨俊公司的出资,但原审法院也注意到五名被上诉人及其他出资人也投入了资金,侨俊公司总的出资额为80万元,货币出资仅仅为一般种类物,因此并不能简单判定购买厂房的钱是某几个人的出资,即从现有证据来看,应视为侨俊公司所有合伙人的出资。而购买厂房等资产亦是为了方便侨俊公司经营活动之开展,尽管最后侨俊公司没有注册成立,也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但这并不影响所有合伙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对本案所涉之侨俊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对于上述厂房搬迁所取得之补偿款,应视为对侨俊公司全体合伙出资人的补偿,属于全体合伙出资人之权益,是合伙过程中积累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厂房搬迁补偿款65万元是对全体合伙出资人购买厂房的补偿并由全体合伙出资人享有之观点予以采纳。

市场商业经营活动必定存在风险,或盈利,或亏损,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约束之前提下,全体合伙出资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分享盈利、承担亏损,无可厚非。既然吴某某承认其取得了全部的厂房搬迁补偿款65万元,而实际上该65万元应属于全体合伙出资人共有,因此,当五名被上诉人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分割时,如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合法取得或者有其他合法用途,则应该向五名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吴某某对此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抗辩,一是侨俊公司已经通过清盘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将所有资产债务均留给了吴某某及其投资的真川公司,因此,五名被上诉人不能再主张权利;二是上述厂房搬迁补偿款也已经全部用于侨俊公司的善后事宜,如支付员工工资、清偿债务等。五名被上诉人则认为在2000年11月停止侨俊公司的经营活动后,仅对公司进行了盘点,而不是所谓的清盘,而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侨俊公司存在债务之前提下,其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召开过四次侨俊公司筹建组出资人会议,但是对于是否形成书面决议各执一词,五名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同时也否认出示的会议记录之真实性,而吴某某除出示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外再无其他证据提供,即便退一步讲,上述四份会议记录均为真实,但是从会议记录文字内容上也无法看出其他所有合伙出资人将侨俊公司所有的资产和债务均留给吴某某及其投资的真川公司承继之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所谓侨俊公司所有合伙出资人将资产债务经清算后全部交由吴某某及真川公司承继之观点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予采纳。而吴某某为证明其将上述厂房搬迁补偿款已全部用于侨俊公司善后事宜方面的证据,或因无法提供原件,或因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最终均未得到原审法院认可。在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未分割合伙财产,而不存在未清偿合伙债务之前提下,五名被上诉人请求分割上述厂房搬迁补偿款并无不妥。如果吴某某认为确实存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其也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向包括本案五名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合伙出资人主张分担。

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许某某、林某某、孔某某出资8万元非常明确,各占总出资额80万元中的10%。而被上诉人夏某某要求按照其出资16万元,占总出资额20%的比例进行分割之请求,尽管被上诉人夏某某只提供了8万元的出资凭证,但是其另外出资8万元的事实在提供之会议记录复印件中有所体现,更何况第三人赵某某也对出资情况出具了说明,总的出资金额为80万元。庭审中,吴某某仅否认张曙晖的出资,其认为张曙晖没有出资,而是第三人赵某某出资了,否则的话,整个出资总额就应该是8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夏某某出资16万元之事实可予确认,而所称之张曙晖的出资问题已由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予以解决,况且本案中第三人赵某某对其没有出资也作了说明,故吴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五名被上诉人请求按照出资比例支付厂房搬迁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名被上诉人主张之利息,双方之间并未有过明确约定,而10%的利息计算也仅仅是五名被上诉人的估算,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考虑到占用资金长达五年之久,应向五名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相当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的利息,具体计算期限应自五名被上诉人首次起诉要求返还合伙财产开始起算,即从200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某厂房搬迁补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按照上述款项金额自200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厂房搬迁补偿款人民币65,000元及按照上述款项金额自200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厂房搬迁补偿款人民币65,000元及按照上述款项金额自200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厂房搬迁补偿款人民币65,000元及按照上述款项金额自200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某某厂房搬迁补偿款人民币65,000元及按照上述款项金额自200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吴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吴某某与五名被上诉人的合资(合伙)经营活动已在2000年11月11日清算并退伙。原判未查明财产去向,判令吴某某承担责任不当。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五名被上诉人共同答辩认为:吴某某混淆了清点和清算概念。2000年11月11日侨俊公司只是对资产进行了盘点和清查,而绝非是清算。五名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表示过,要将侨俊公司的资产和债务都留给吴某某。侨俊公司停止经营的时间是2000年11月11日。五名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是动迁补偿款的分割,而非对投资款剩余部分的分割。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吴某某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2009年7月30日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厂房所有权的取得过程,即涉案厂房与五名被上诉人或侨俊公司无关。

五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构成二审中新的证据,该证据材料理应在一审中提交,若一审中找不到这些出具证明的人员,也应在一审中提出该主张,但一审中吴某某从未提及。且吴某某提交的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赵某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吴某某未能说明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该证据系客观原因所致,故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指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出具该证据材料的案外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争厂房搬迁补偿款是对侨俊公司出资购买厂房的补偿,属于在合伙经营侨俊公司过程中积累的财产。既然吴某某承认其取得了全部的厂房搬迁补偿款65万元,而实际上该65万元应属于全体合伙出资人共有。因此,五名被上诉人在退伙时有权依据出资比例请求分割厂房搬迁补偿款。吴某某上诉称侨俊公司已经通过清盘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五名被上诉人不能再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召开过四次侨俊公司筹建组出资人会议,但是对于是否形成书面决议各执一词。吴某某除出示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外再无其他证据提供。且从会议记录文字内容上也无法看出合伙出资人将侨俊公司所有的资产和债务留给吴某某及其投资的真川公司承继的意思表示。吴某某于原审中另提交了系争厂房搬迁补偿款已全部用于侨俊公司善后事宜方面的证据材料,但其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且内容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原判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在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未分割合伙财产,而不存在未清偿合伙债务之前提下,原判判令吴某某向五名被上诉人支付系争厂房搬迁补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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