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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上诉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南郊。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红山园区X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10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本院尚未开庭审理,无法确认张某某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将张某某列为被告不妥,其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无效,上诉人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认为西工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管辖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订做加工的产品与其签订有《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内容全部是根据被上诉人对机械的特殊需要确定,产品的型号、技术标准均由被上诉人自己确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上述产品,并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完全是由工程师针对被上诉人所需的部件要求设计出图纸,由上诉人包工包料进行生产加工出来的非标准产品。综上,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虽签订有购销合同,但实质是加工订做合同关系,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本院将本案性质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并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11日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出具证明,“今有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所签的买卖合同,因仲裁条款不明确,所以我们不能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审原告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按照原审被告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等特殊要求利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技术及劳力生产出特定规格的刮板捞渣机、环锤破碎机等机械设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应视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洛阳市顶尖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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