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44岁,住(略),系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天艺装饰材料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岩、田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34岁,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了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一批楼梯扶手等装饰材料,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2000元,货到付5000元,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于安装完毕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加工安装义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x元,减去已付的2000元定金,剩余款项为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安装费用x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天艺装饰材料商行加工制作合同书样本、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清单和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制作合同关系及双方履约情况;3、证明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安装费用x元;4、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被告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本案的管辖问题。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签订了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一批楼梯扶手等装饰材料,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2000元,货到付5000元,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于安装完毕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全部履行了约定的加工安装义务,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x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定金,剩余费用为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安装费用x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年利率7.2%,折合日利率为0.02%,2007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21日共883日,以x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为0.02%计算,利息共计25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加工安装义务后,被告未将货款、安装费用付清,属违约行为,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货款及安装费用x元、利息1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