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甲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首峰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唐某甲叔叔),男,61岁。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首峰支行,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首峰小区D栋。

负责人谭某,该支行主任。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X号。

负责人成某某,该行行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男,28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晓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因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首峰支行(以下简称首峰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衡阳分行)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周扬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首峰支行、邮政衡阳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熊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9月20日上午一个不明身份的人,到位于祁东县X镇唐某甲的装饰门市部联系业务,并称在衡阳市内有装修业务要唐某甲承包。2009年10月10日上午,该不明身份的人电话告知唐某甲来衡阳市黄某岭军分区内签订承包合同,并要求唐某甲在衡阳市邮政储蓄任何一家银行有存款10万元,以证实唐某甲有垫资实力。当天上午9点多钟,唐某甲在衡阳市黄某岭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个存款20元的存折及取款卡,卡名为唐某甲,卡号为x。当天中午唐某甲与三个不明身份的人在衡阳市黄某岭富临食府就餐时,该不明身份的人借口查看唐某甲的存折,并趁唐某甲看合同之际将另一开户名为唐某甲,账号为x的存折归还给唐某甲。饭后,唐某甲告知其爱人从祁东县石门邮政储蓄所现金转账10万元到该账户。在转账到位后,该不明身份的人利用取款卡,在衡阳市内邮政储蓄所网点刷卡10次,取款2次,将唐某甲的10万元存款取走,唐某甲当即向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黄某岭派出所报案。综上所述,由于首峰支行违规操作办出了与唐某甲同名的存折和卡,造成某某甲10万元被骗,为维护唐某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首峰支行、邮政衡阳分行赔偿唐某甲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首峰支行、邮政衡阳分行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中,首峰支行对申请开户人己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在该项储蓄业务的办理过程中,首峰支行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对唐某甲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求依法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上午,一不明身份的人到位于祁东县X镇的唐某甲开办的装饰门市部察看了一遍,同时称在衡阳市内有装修业务要唐某甲承包。2009年10月10日上午8点多钟,该案外人电话告知唐某甲来衡阳市军分区驻地黄某岭附近签订承包合同,并要求唐某甲在衡阳市邮政储蓄任何一家银行要有存款10万元,以证实唐某甲有垫资实力。当天上午9点多钟,唐某甲在衡阳市黄某岭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个存款20元的存折及取款卡,卡名为唐某甲,卡号为x。当天中午,唐某甲和其表哥与三个不明身份的人在衡阳市黄某岭富临食府就餐时,其中一人借口查看唐某甲上午刚开户的存折,并趁唐某甲看合同不备之机在归还唐某甲存折过程中将唐某甲存折掉包,致使唐某甲实际持有的存折为伪造的署名为“唐某甲”,编号为武总字第x号警官证在首峰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的存折,存款额为20元。当天下午二点多钟,唐某甲叫其在祁东县的爱人将10万元现金从祁东县石门邮政储蓄所转账到帐号为x的存折中。其后,有人分10次从ATM机上取走x元,并分2次从首峰支行开户银行柜台卡取x元。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唐某甲发现10万元存款全部被骗后,遂向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黄某岭派出所报案,该所当即立案侦查。2009年12月25日,本院致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政治部,请求该部核查置名为唐某甲警官证件真伪情况。2009年12月29日,武警山东省总队政治部保卫处复函,唐某甲的警官证系伪造,该总队查无此人。

上述事实,有唐某甲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个人开户申请表、存折、山东武警警官证、衡阳市雁峰区法院公函、山东武警总队公函,首峰支行和邮政衡阳分行提供的开户的警官证复印件、开户申请表、绿卡申请表、工作人员事实说明、假警官办理存折及绿卡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某甲在衡阳市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开户,邮政银行发给唐某甲存折,双方己形成某蓄合同关系,因此,邮政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本案中唐某甲10万元存款被骗,首峰支行及唐某甲均存在过错。唐某甲的过错在于对自己的存折保管不善,防范意识不强,导致自己的存折被他人掉包,引发本案纠纷,唐某甲应对该存款被骗承担主要责任。首峰支行的过错在为案外人办理开户手续的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的规定。但当案外人以伪造的警官证在首峰支行开户时,该行未完全履行身份审查义务,没有甄别出警官证系伪造,为案外人以唐某甲的名义开户,为唐某甲将10万元存入案外人持有署名为“唐某甲”的存折创造了条件,首峰支行在该开户行为中存在过错。同时,首峰支行又违背了《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第(1)目的规定:每日每户累计最高取款金额为5000元。而首峰支行在两个小时内让案外人将10万元用卡全部取走。首峰支行的违规行为直接导致唐某甲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首峰支行对于本案存款被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首峰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邮政衡阳分行承担。唐某甲要求邮政衡阳分行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赔偿原告唐某甲损失2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192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国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周扬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第(1)目:每日每户累计最高取款金额为5000元。发卡机构对5000元(含)以下的ATM单笔取款金额不设限制。受理机构ATM终端单笔吐钞上限金额不得低于2000元(现存机具吐钞功能无法满足的除外,应按机具出钞口容量上限确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