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6年11月11日因涉嫌偷税犯罪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199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偷税罪,于199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被告人李某丙未到案继续参加审理,不能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理终结,本院于1998年11月22日作出(199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现被告人李某丙到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1997)宁刑初裁字第157-X号刑事裁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因提出补充证据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被告人李某丙在承包宁乡县长发加油站期间,以长发加油站名义为本油站及宁乡灰汤、株宁等加油站多次从长沙市、湘某、韶山市石油公司及中国石化销售株洲公司、国家储备物资管理局155处油料经营部购进柴、汽油后,被告人李某丙除将其中(略).58元购进额入帐外,采取不如实记账的手段隐瞒购进金额(略).2元,购进柴、汽油所得运费44637.98元以及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开支120587.59元。从而偷逃增值税162566.5元;所得税54188.86元,城建税1625.67元,偷税额占应纳税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案发后追缴赃款180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唐某某、邓某丁、彭某某、喻某某、叶某某、张某戊人的证言;书证;提油发票某印件;票某;扣某、搜查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违反税收法规偷逃国家税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1979)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构成偷税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1、被告人李某丙客观上没有偷税行为,被告人李某丙于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期间,虽与其他加油站以长发加油站的名义联合起来进油,实际上是为增大进货数量,取得较低的进货价格,未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李某丙无需为此纳税,也未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其它加油站购进的油料长发加油站没有销售行为,不能产生增值税,故被告人李某丙没有如实记账、隐瞒了销售收入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人李某丙主观上没有偷税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李某丙在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虽其他加油站以长发加油站的名义购进油料进行销售,但被告人李某丙主观上认为无需为此纳税,也就不存在偷税。被告人李某丙未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案发前并不知道应当纳税,也就没有偷税的故意。综合主、客观的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丙不构成偷税罪,请求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于1994年6月20日承包宁乡X乡县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长发加油站至1996年6月1日,在承包经营期间内,该站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且于1994年6月20日至1995年1月经营期间内的完税方式为双定税;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经营期间内的完税方式为一般纳税人,应按月如实记帐,并应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被告人李某丙在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经营期间内,多次以该站的名义为本站及灰汤加油站、万寿山加油站、龙凤山加油站、白马加油站、株宁加油站从长沙市、湘某、韶山市石油公司及中国石油销售株洲公司、国家储备物资管理局155处油料经营部购进油料,所购油料的发票某位均为长发加油站,并由长发加油站的油车运送,收取运费。即被告人李某丙购油总额为(略).78元,其将本站自行销售的油料金额(略).58元入帐完税外,其它油站以其名义购油销售金额(略).2元均未入帐,也未完税,但收取了运费44637.98元及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开支120587.59元。从而偷逃增值税162566.5元;所得税54188.86元;城建税1625.67元;合计218381.03元,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案发后追缴税款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夏某某、邓某庚、彭某某、林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灰汤加油站、万寿山加油站、龙凤山加油站、白马桥加油站、株宁加油站以被告人李某丙承包的长发加油站的名义于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期间,多次从长沙等地购进油料,所购油料的发票某为长发加油站,并由该站油车运送。由该站收取运费的事实。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承包的长发加油站进油料所开发票某为长发加油站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长发加油站开油车期间,送油至株宁加油站、龙凤山加油站等站并由该站收取运费的事实。
4、证人廖某辛、廖某壬的证言,均分别证明长发加油站以本站的名义为其他加油站进油,由该站的油车运送,收取运费。所购进的油料发票某位均为长发加油站及该站于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经营期间内的完税方式为一般纳税人,按月缴纳税款和领取发票某事实。
5、票某、帐目及单据,均分别证明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期间,长发加油站及各油站以该油站名义进油料的全额为(略).78元,其中(略).2元未如实记账;收取各油站运费为44637.98元及应负担的费用开支为120587.59元;各油站进油料的发票某位均为长发加油站及该站纳税基本情况的事实。
6、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丙于1994年6月20日承包宁乡X乡县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长发加油站至1996年6月1日止,合同约定,该站经营期间的纳税义务全部由承包人承担的事实。
7、扣某、搜查笔录在卷。
8、税务机关处理文件及有关税收政策文件等书证在卷。
9、扣某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已被扣某税款180000元的事实。
10、到案经过及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某丙于1996年11月11日因涉嫌偷税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6年11月15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对其决定逮捕。
11、户籍证明在卷。
1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在卷,其供述在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承包长发加油站经营期间,多次为其他加油站购进油料的数额和金额,并收取运费,同时供述对该经营部分未完税及该站的完税方式为一般纳税人等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违反税收法规,偷逃国家税收218381.03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构成偷税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能部分退缴税款180000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主观上没有偷税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偷税行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丙作无罪判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在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承包长发加油站经营期间,该站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一般纳税人手续。应视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被告人李某丙应当按月申报并交纳税款,同时建账,但被告人李某丙在长达一年多的经营期间内,对上述经营金额不如实记账、不按月如实申报、不缴纳税款,主观上具有偷税的故意。被告人李某丙于1994年6月20日至1996年6月1日承包长发加油站,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某丙缴纳经营期间的税款,即被告人李某丙为该站经营期间的纳税主体。但被告人李某丙在1995年1月至1996年5月承包宁乡县长发加油站经营期间,多次以本站的名义为其他五个加油站购进油料的金额为(略).2元,并收取运费,购货发票某位均为长发加油站。上述经营方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X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一是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是销货方将发票某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某给委托方;三是受委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收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被告人李某丙的经营方式不具备上述条件,故应为该站经营部分。但对该部分经营金额不如实记账,也不缴纳税款,客观上具有偷税的行为。故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请求本院作无罪判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第七十条及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范》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范》第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某、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
扣某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