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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酒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黎某去到本市X路工商银行旁“新势力”网吧门前,由陈某负责看风,黎某动手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长威牌x-29助力车(发动机号:CW(略),车架号:1090RZ(略),价值人民币297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了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

2、2011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黎某再次去到本市X路工商银行旁“新势力”网吧门前,由黎某负责看风,陈某动手将被害人韩××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铃木之鹰牌x-29助力车(发动机号:JL(略),车架号:1090RZ(略),价值人民币2945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了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韩××。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韩××的陈某、购车发票、证人韦××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与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黎某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作案,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某起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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