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石柱农商行),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汪某某,男,49岁。
原告石柱农商行与被告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柱农商行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
在我行沿溪分理处借款x元用于建房开支,约定于2009年3月22日前归还,执行月利率7.6125‰,贷款逾期后,我行分理处工作人员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归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汪某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沿溪分理处借款x元用于修建房屋,约定于2009年3月22日前归还,约定月利率为7.6125‰,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汪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2010年5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汪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柱农商行的借款x元及相关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并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
如果被告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斯玉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尹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