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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包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城区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居民,住(略)。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X镇人,住(略)。

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X镇人,住(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包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包某某借我现金x元,经我催要被告包某某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某某、黄某某归还借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3752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包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虽然与包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包某某向原告万某某打的借条我并不知道,所以原告万某某向我主张权利是没有道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我归还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告包某某借原告万某某现金x元,后经原告万某某催要,被告包某某拒绝支付。因被告包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万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某某支付公证费400元、扣押财产运输费400元、装卸费400元、调取证据费用1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包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出具无借款期限的借据,且原、被告也未就该借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万某某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某某、黄某某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包某某经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万某某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400元、扣押财产运输费400元、装卸费400元、调取证据费用1552元,共计2752元。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包某某、黄某某赔偿保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保管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系被告包某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黄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万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包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经济损失2752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包某某、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964元,原告万某某负担25元,被告包某某、黄某某负担1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南洁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人民陪审员靳华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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