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安某某,男,42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5年8月23日,被告安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8.37‰,逾期还款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8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除了偿还2007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安某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某某因养猪在原告农信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3日,贷款利率月息8.37‰,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185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安某某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被告安某某向原告付息至2007年6月30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提交2009年7月18日被告签收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该笔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河陈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安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安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安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23日,按月息8.37‰计算;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185计收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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