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2月17月生。
被告范某某,男,35岁。
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范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借他x元,约定2008年5月20日还款,被告范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他多次讨要,二被告迟迟不还。现要求被告偿借款x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目的证明被告王某借款x元被告范某某担保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借原告崔某x元,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5月20日,被告范某某为担保人。2009年10月19日原告崔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范某某为该借款担保,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x元。
二、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