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国谊宾馆南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章超,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X镇民丰桥东。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艳霞,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宁,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垦利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1月3日水利公司职员于洪安代表水利公司和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代理水利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工程款纠纷进行追款,双方约定按照回收款的20%优先支付律师代理费,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多次与铁道部十六工程局和天津市铁道部十六工程局第二工程处负责人进行商谈,于2005年春节十六工程局二处给付了水利公司80万元。2005年6月、8月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给十六工程局发催款函,2005年12月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给十六工程局二处发函催要工程款,但对方未予答复。2005年11月,水利公司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并不知情。现请求判令水利公司先行支付代理费9000元。
水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4年11月3日水利公司与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风险代理,按照追回款项的20%支付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委托内容为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针对中铁十六局欠水利公司工程款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出庭、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执行等事宜。签订合同时中铁十六局欠水利公司工程款800多万元,从签订合同起至2005年8月期间,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代理水利公司起诉等事宜,水利公司多次找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商谈时,其总以出差等理由推脱。2005年8月10日,水利公司再次找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让水利公司自行想办法解决,水利公司当场口头表示解除委托合同。2005年9月,水利公司另行委托通广律师事务所处理追款事宜,并于2005年11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判决生效,且已快执行完毕。2006年3月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已就上述事实在该院提起诉讼,后由于证据不足撤诉。2007年4月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仍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该院起诉。现水利公司认为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未就委托事宜进行任何工作,故不同意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山东东营垦利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即水利公司)与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水利公司为委托单位,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为受托人,协议中约定水利公司与中铁十六局施工工程款纠纷一案委托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一、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接受水利公司委托,指派朱某某等律师为水利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工程款纠纷案的全案诉讼代理人;二、委托权限:调查取证、出庭、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执行等全权委托;三、双方同意律师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代理费按回款20%优先支付律师代理费,分批支付;四、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受水利公司委托到外地工作时,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差旅费用由水利公司实行包干或依据票据实报实销。协议书由双方加盖印章,于洪安代表水利公司签名。协议签订后直至2005年8月,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未代理水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未向水利公司汇报委托事项进展程度,水利公司以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协议内容,要求与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代理合同。2005年9月水利公司为此事另聘请委托代理人于2006年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为证实其为水利公司所做工作提供了2005年6月17日、2005年8月3日、2005年12月16日、2006年3月9日发给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赵玉坤董事长和中铁十六工程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水利公司吕某某总经理,于洪安的信函以及与于洪安谈话的笔录,水利公司辩称未收到过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信件。另提供若干份2007年度车票、餐费、手机充值卡发票。2006年3月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就其2004年11月3日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对水利公司提起诉讼,4月24日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撤诉。2007年4月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同样事实对水利公司及于洪安提起诉讼,经审查于洪安已于诉讼前死亡,该院于同年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起诉。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不服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7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11月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再次对水利公司并将于洪安之妻、之子女列为被告提出诉讼,2008年1月该院裁定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将于洪安之继承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有误,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2日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在起诉时主张水利公司先支付代理费9000元,并按该标的缴纳半额诉讼费,在诉讼中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增加差旅费4994.8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万元,且未在有效期限内交纳变更诉讼标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协议、信函、(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书、裁定书、公证书及各种票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条款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待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按双方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本案水利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与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就其与中铁十六局工程款纠纷一案,由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指派朱某某等律师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对代理费约定为按回款的20%先行支付。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迟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非诉讼为水利公司追回工程款。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亦未向水利公司报告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至2005年8月水利公司追问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完成情况时,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未作出合理解释,致水利公司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另行委托他人提起诉讼。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表示经其与十六工程局二处商谈,于2005年春节为水利公司追回工程款80万元,未向该院提供充足证据,现主张水利公司先行支付9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另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追加水利公司支付代理费18万元及差旅费的主张,未在限期内向该院支付诉讼费,此项主张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之诉讼请求。
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批准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取证申请,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水利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未进行代理工作,因此不应得到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存放于中铁十六局二处的关于中铁十六局二处汇款给水利公司的详细情况。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亦向本院提出上述调查取证申请。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差旅费的性质应属实际支出,该费用的支付不以代理案件的执行结果为前提,故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对其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表示其在2006年3月已经终止代理工作,本院经审查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差旅费的证据后认为,该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