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负责人邹某某,行长。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诉被告舒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舒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撤回对被告舒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224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9094元,由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负担。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