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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义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书、风险告知书、监督卡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特别授权),被告人民财险义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16时50分,张四兴驾驶豫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进入鹰昆停车场时,将在鹰昆停车场门口指挥倒车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四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豫M-x号实际车主为黄某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义马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02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义马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过高过分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按规定原告不具有保险合同的请求权。3.本案是侵权诉讼,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能作为被告。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3日16时50分,张四兴驾驶豫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进入鹰昆停车场时,将在鹰昆停车场门口指挥倒车的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x.62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四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为x.02元。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1日申请伤残鉴定,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雇佣司机张四兴驾驶豫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四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所有人黄某乙在人民财险义马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有实际车主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护理费960.08元(43.64元×22天);误工费7185.6元(79.84元×90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800元为宜,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23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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