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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9101号

原告吴某某(北京市海淀区X镇吴某某建材商店登记业主),男,1949年7月14日,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塑料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被告文昌塑料公司的住所地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且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未被该单位签收,但是原告吴某某不同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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