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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北京金奇天鸿园林造景设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8470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通大地建材供应站,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亿至诚(北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亿至诚(北京)法律咨询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奇天鸿园林造景设计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北京金奇天鸿园林造景设计部(以下简称设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钢材建筑材料,并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材料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7日,原告魏某某是与刘某红签订的买卖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某红并非是设计部。虽然刘某红是设计部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红在履行买卖协议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于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设计部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魏某某对被告设计部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北京金奇天鸿园林造景设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阚连花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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