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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34岁,汉族。因盗窃于2010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5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小区内的太真电子竞技俱乐部上网时,趁坐在其对面的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魅族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0元。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太真电子竞技俱乐部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退赔1500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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