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依法逮捕,2010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夏某甲伙同钟飞(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攸县X镇富康小区X路附近,见向某某独自一人骑单车在路上,二人便商量抢夺向某某肩上的挎包。后被告人夏某甲骑摩托靠近向某某,钟飞坐在摩托后面抢夺向某某的挎包,得手后二人逃至上云桥一山上分赃。被告人夏某甲分得现金620元,钟飞分得现金200元和1台三星手机,包内其他物品被二人扔掉。经鉴定,该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为180元。
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夏某甲伙同钟飞骑摩托车窜至桃水镇X村,发现田某某独自一人骑自行车在路上,当时由夏某甲骑摩托,钟飞对田某某进行抢夺。得手后二人逃至桃水镇X村一山冲里进行分脏,被告人夏某甲分得现金200元,钟飞分得现金220元和1台手机。经鉴定,该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为23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分别退还受害人向某某、田某某现金600元、200元,被抢夺的两台手机均已追缴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向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乙、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照片、估计鉴定结论报告、提取笔录、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甲将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20元退还受害人向某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