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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临湘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1987年12月与被告之兄李某某在某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1988年6月4日李某某触电身亡后,在被告父母操纵主持下,原、被告1989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某。1992年10月,原、被告在临湘市X镇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系女再男初婚姻,系受被告父母压迫所致,被告对原告并无夫妻感情,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不归家,对原告不闻不问。自2000年开始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自2003年分居至今,被告与原告完全失去联系,一直没有回家,也未尽半点夫妻义务。综述,原、被告婚前感情差,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4年被告因病回家治疗,原告离开深圳前往广东从事不正当活动,2005年底被告要求原告给钱治疗遭到拒绝,被告不久即与原告分居生活。据悉,原告在被告离家后,与本组李某某非法同居至今。如原告执意离婚,家庭财产及小孩原告无权干涉并要求李某某赔偿被告名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1987年与被告李某之兄李某某在当地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1988年6月4日李某某不幸触电身亡。在被告父母撮合之下,1989年8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某。1992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临湘市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9年原、被告同往广东深圳打工,期间,双方联络较少。2004年9月,被告因病回家休治,原告亦离开深圳前往广东江门。2006年初被告离家继续外出务工,此后未再回家,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2006年在被告离家外出之后,原告在临湘市X村组建有一栋二屋楼房。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6年初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判定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的李某某赔偿其名誉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06年在临湘市X镇X组所建二层楼房,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财物,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位于(略)的二层楼房的第一层中的堂屋及两间正房归被告李某所有,其余部分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原告彭某某享有在第一层堂屋中通行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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