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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蒋某某、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原告的丈夫),男,

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蒋某某、刘某雇请我们为其插秧,下午7时许,我们按照二被告的安排,乘坐其雇请的农用三轮车到二被告其它秧田插秧,途中该三轮车翻车,致我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x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非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2、该事故是在原告插完秧后去二被告家结账的途中发生的,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8日,二被告雇请原告韩某某等人为其插秧,双方约定,原告等人按照二被告的要求为其拔秧、插秧,每人每天工钱为100元,并由被告提供车辆进行接送。当天下午7时许,原告等人乘坐二被告雇请的三轮汽车去二被告其它秧田插秧,途中该车翻车,致原告等人受伤,当日原告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和头、面部外伤。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x.80元。后原告在罗山县张氏祖传接骨处治疗,花膏药费580元。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暂未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罗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罗山县张氏祖传接骨单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刘某雇请原告韩某某等人为其拔秧、插秧,根据双方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医疗费为x.80元。原告另要求二被告赔偿膏药费580元,由于没有正式收费票据且无经治医院要求其院外治疗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x.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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