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1977年1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息县X镇X路X号。
被告邓某某,男,1973年1月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江门市人,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1998年7月我在广东江门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确定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底,我们一起回河南息县过春节,春节过后我们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99年2月2日在息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元月3日生育婚生子邓某龙。2000年5月份又到广东务工,因性格不合,双方吵嘴生气。2007年11月离开广东,从此我们分居至今。2008年我向息县法院诉讼离婚,法院以我未提供感情破裂证据,判决不准离婚。这几年我们始终未有联系,为此再次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恳请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材料,但电话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底双方一快回河南息县原告娘家过春节,春节过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2月2日在息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到北京务工,2000年元月3日在北京生育婚生子邓某龙。2000年5月份双方又到广东务工,因性格不合,双方吵嘴生气,2007年11月原告离开广东,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向法院诉讼离婚,因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证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近几年双方未取得联系,原告再次诉讼离婚,本院受理此案,承办法官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表明同意离婚,别无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又无联系,实属名存实亡婚姻,原告再次诉讼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又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龙由被告抚养,待小孩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道星
审判员董长禄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