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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延刑初字第264号,赵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延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骗取钱财,于2006年3月的一天到延庆县南菜园市场宋秘枝的售货摊位,对宋谎称自己叫赵某勇,负责其姑舅哥工程食堂的采购工作,并许诺半年或年底结帐。在骗得宋秘枝的信任后,于同年3月至9月间,多次以为其姑舅哥工程食堂采购的名义,采取提货打欠条不付款的方法,骗取宋面粉、大米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事主宋秘枝的陈述,证人龙某某、董某某、胡某甲人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口供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继续追缴赵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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