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山西省灵石县,初中文化,(略)农民,北京延庆金久之杰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北京延庆金久之杰汽车俱乐部为张胜利洗车时,发现该车副驾驶座椅背篼内存有现金x元,趁人不备,将钱盗出,藏匿于该汽车俱乐部洗车房某暖气罩内,后被查获。赃款已收缴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失主张胜利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房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收缴并已发还失主,尚未给失主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翠先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新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