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柴XX。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
原告艾某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袁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原告经营兽药及饲料,被告袁某开办鑫达养猪场,故被告一年来一直在原告处买饲料,双方形成供需关系,被告有短暂的赊账情况。2008年6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其中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付给原告x元后,下欠再未予支付。另分别于2009年5月6日欠原告8190元;2009年5月13日欠原告x元并书写欠据一支;2009年6月10日欠原告6445元;2009年5月30日欠原告4980元。当时被告只给原告出了一支七万元的欠条。事后,又向其多次催要饲料余款,被告以其他理由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x元。被告所持原告于2009年2月5日书写的结账清单复印件的内容予以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被告出据的x元欠条一支,证明袁某2009年3月5日欠饲料款x元没有偿还。
2、原告售货票据三支,2009年5月6日买原告饲料款8190元一支;2009年6月10日买原告饲料款6445元一支;2009年5月30日买原告饲料款4980元一支。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是事实,x元欠条是我给出具的。但我是在2008年正月购买的母猪,到4月买肉猪500多头,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其有偿的负责我猪场的免疫和疾病控制,我的猪场所用一切饲料、疫苗用药、猪瘟病情、母猪繁殖都由原告负责,我不能使用他人的饲料、药物。2009年5月13日与原告结清x元货款后,下欠x元没有异议,但对2009年5月6日的8190元,已加入x元欠款之中,不该再由我偿还。被告反诉称:2009年农历2月28日开始我的猪场中的大猪因猪瘟死亡310头,原告亲自到场埋葬,母猪胎死和死亡仔猪205头,还有8头母猪不发情,就此造成我的直接经济损失35万元。为此我询问原告,他说不是猪瘟,如果是猪瘟,他负全责,后经榆林化验属猪瘟,而后我多次因他所供疫苗质量问题交涉未果,为此我反诉要求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2009年6月25日向子洲县政府申领补偿扑杀病猪的马蹄沟袁某砭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2009年6月25日因猪瘟曾收到补偿款三万元的事实。
2、榆林市动物疾病研控中心猪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其送检猪瘟病毒血清检验结果。
3、被告与原告2009年2月5日结账时原告书写的清单复印件一份。
4、原告对猪场里猪的免疫和疾病控制时所用饲养方法及免疫用药复印件两份。
经庭审质证:
原告所提交的X号证据为原始欠据和X号的证据中2009年5月30日买原告饲料款4980元一支售货票据,2009年6月10日买原告饲料款6445元一支售货票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5月6日8190元购货款被告认为已合计到X号证据的欠据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因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因自营兽药及饲料与被告袁某开办的养猪场形成供需关系,被告于2008年6月起先后到原告开的饲料门市购买和赊欠猪饲料,期间分别于2009年5月6日欠原告饲料款8190元;2009年5月30日欠原告饲料款4980元;2009年6月10日欠原告饲料款6445元,总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其中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结算时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后,另于2009年5月13日书写了欠原告x元的欠据一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此款被告在答辩时认可x元,而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原告所供的猪瘟疫苗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猪场经济损失35万元,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在庭审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对2009年5月6日欠款8190元的诉请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形成的买卖饲料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经营兽药及饲料期间购买原告的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亲笔书写有名字的x元欠据一支及收货票据三支(合计金额x元)。原告在2009年5月9日与被告核对账务抽回15支票据和还款x元后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辩称自认x元欠款,被告在2009年5月9日与被告核对账务时未对其签名的两支售货票据予以抽回,所欠债务尚未清偿。介于庭审中原告对2009年5月6日欠款8190元的诉请予以放弃,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货款x元的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使用原告该饲料款中包括有兽药、疫苗,从出具的买卖货物记录、售货票据看,原告未向其提供猪瘟疫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反诉称涉案货物中猪瘟疫苗有质量问题,因其仅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核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自动撤回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饲料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斐
审判员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刘兴伟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