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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漯河市许慎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许慎宾馆,住源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漯河市许慎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漯河市许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1985年在许慎宾馆工作,1999年8月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岗,等待至今期间未发过任何费用,也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08年7月原告无奈申请仲裁,源汇区仲裁委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岗位,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发生活费每月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慎宾馆辩称,原、被告双方1999年8月21日后已无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法院不应支持。1999年8月21日,60日内原告放弃了申诉与起诉的权力,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1999年8月2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已交,并不拖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85年12月在漯河市委招待所上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1998年漯河市委招待所更名为漯河市许慎宾馆,1999年7月原告因违纪被查处,原告在家待岗,一直未上班。2008年7月,原告向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9月22日该委作出源劳裁(2008)X号裁决书,以李某某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诉人李某某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起诉来院。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提供证据1、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自称1999年8月突然不让其上班,原告1999年8月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1994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是合同制工人。证据3、1997年7月21日其单位关于对李某某处理意见的通知,主要内容:“给予李某某同志限期一个月调离许慎宾馆的处理。到期不办理手续者,按除名处理。限期之内发生活费200元。证据4、许慎宾馆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许慎宾馆在1999年7月将处理决定以通知的形式,发给本单位各部门,原告的妻子在1999年8月代李某某领取生活费200元,证明李某某及其妻子已经执行完毕许慎宾馆对李某某的处理通知。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虽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1999年被告让原告待岗,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在仲裁之前并未见过,对原告无效力。在待岗期间,原告多次找许慎宾馆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没有见过该处理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称除名通知已于1999年7月送达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才见到该除名通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待岗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2008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超过仲裁时效。由于被告作出除名通知是其内部的一种管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也于申请劳动仲裁时知道该除名通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原告知道该通知时即2008年7月3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岗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发生活费每月200元,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许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补缴原告李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社会保险金至2008年7月31日止(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许慎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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