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
被告刁某某,女,
原告魏某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其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2月1日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