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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陆川县X镇温泉大广场北面的路边,以3000元价格从一名外号叫“阿权五”的男子手上购买一辆价值x元的无牌五菱面包赃车。经查,该车系朱××于2010年12月21日在陆川县X村干塘队朱和东家门口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失主朱××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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