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嵩基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登封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桂鑫,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嵩基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嵩基煤业公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嵩基煤业公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嵩基煤业公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嵩基煤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桂鑫,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周某在嵩基煤业公某工作期间左手被挤伤,致左拇指末节骨折,左中指掌骨骨折,左掌侧及左拇指开放性损伤,被送往登封市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3天。后又到登封市红十字会少林医院和登封市水利医院治疗,先后共花医疗费5522.30元,花去交通费1499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09年10月21日经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3日经登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另查明:1、登封市统计局公某2009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X号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左手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2340=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2340元=x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0个月×x元÷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x元÷12个月=x元。并应支付被告住院和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5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70%=273元、交通费1499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3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登封市嵩基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共计x.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负担。
登封市嵩基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3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应以月工资1563元为准。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在其他医院不是因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38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1499元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某、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各个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以月工资1563元为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是治疗工伤的3800元医疗费和1499元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因其上述主张某乙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登封市嵩基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嵩基周某煤业有限责任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