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谯某某(绰号谯某军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阿国国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谯某某伙同袁均宗(另案处理)于2006年12月22日23时许,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文化活动站门前,盗窃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的红色长安牌面包车1辆(车号京x),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谯某某伙同汪某某、袁均宗、张建平(另案处理)于2007年3月13日1时许,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1辆(车号京x),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谯某某伙同袁均宗于2007年3月的1天夜里,到北京市X村X村西街二条X号,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组装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
4、被告人谯某某伙同汪某某、袁均宗、张建平于2007年3月的1天夜里1时许,到北京市X村镇X村市场一商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商店内的大米、鸡胸等物,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46元。
5、被告人谯某某伙同汪某某、袁均宗于2007年4月的1天夜里1时许,到北京市X村X村,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存放在此的电焊机、台钻、钻丝机、焊把线、人字梯等物,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956元。
6、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袁均宗于2007年4月的1天夜里1时许,到北京市X村X村北京健领水泥制品厂,盗窃被害人鲍某停放在此的江淮汽车上风帆牌70型电瓶两块,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62元。
7、被告人谯某某伙同汪某某、袁均宗于2007年4月6日1时许,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一队5条X号门外,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松花江牌汽车1辆(车牌号京x),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三人将所盗车辆开至北京市X村镇X村,袁均宗开车准备将该车放置在公用停车场藏匿时被抓获。
8、被告人谯某某伙同汪某某、张建平于2007年5月份1天夜里1时许,到北京市X路电务器材厂内,盗窃电机(参数稳压器)18台,价值人民币x元。
9、张志龙(另案处理)伙同“海龙”于2006年6月17日2时许,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灵秀山庄北门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长安面包车1辆(车号京x),价值人民币2176元。后被告人谯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此车收购。
10、张志龙于2006年8月3日2时许,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徐某戊停放在此的红色长安面包车1辆(车号京x),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谯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此车收购。
11、张志龙于2007年4月26日16时许,到北京市大兴区X镇旧宫一队,盗窃被害人吴某己停放在此的银灰色珠峰牌x太子型摩托车1辆(车号京x),价值人民币510元。后被告人谯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帮助张志龙将此车销售。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谯某某、汪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谯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介绍买卖、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谯某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谯某某、汪某某共同或分别伙同袁均宗(另案处理)、张建平(现在逃),先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侯庄子文化活动站门前,盗窃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的红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白色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在北京市X村X村西街二条X号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40元;在北京市X村镇X村市场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商店内盗窃大米、鸡胸等物,价值人民币446元;在北京市X村X村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电焊机、台钻、钻丝机、焊把线、人字梯等物,价值人民币1956元;在北京市X村X村北京健领水泥制品厂盗窃被害人鲍某停放在此的江淮牌汽车上的风帆牌70型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462元;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一队5条X号院门外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窃后在藏匿该车辆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袁均宗被查获归案,所窃车辆起获后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电务器材厂库房内盗窃参数稳压器18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丢失面包车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放在暂住地的电脑被盗。证人刘某某证实,发现冯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电脑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间其经营的商店内大米等物被盗。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间其放在黄村X村的电焊机、台钻等物被盗。
5、被害人鲍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准备出车时发现其江淮汽车上的电瓶被盗。
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6日凌晨零时,我将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停放在旧宫镇X街一队5条X号院门外,次日早8点30分发现车被盗。
7、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6日凌晨3时,我们巡逻至黄村镇X村对1辆白色面包车进行检查时,该驾驶员神色慌张,又见该面包车内线路混乱且没有钥匙,我们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事主马某某面包车1辆起获后已发还的情况。
9、被害人徐某丁陈述,证实2007年5月间发现库房内的大约20台铁路用参数稳压器被盗。
10、共同作案人袁均宗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谯某某、汪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谯某某、汪某某及袁均宗对部分盗窃现场予以指认。
12、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6月15日将被告人谯某某抓获,同年6月22日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谯某某、汪某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谯某某参与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x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200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谯某某明知张志龙(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面包车2辆(价值人民币7176元),予以收购。
2007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谯某某明知张志龙盗窃所得的银灰色珠峰牌x太子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10元),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帮助张志龙将此车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戊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丢失面包车的情况。
2、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丢失珠峰牌摩托车1辆的情况。
3、张志龙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伙同他人盗窃两辆面包车及1辆摩托车,其中两辆面包车由谯某某收购,摩托车1辆是谯某某帮助销售。
4、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汪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谯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亦应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谯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且二被告人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该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谯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谯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谯某某、汪某某违法所得,根据其参与的数额,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