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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542号,李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盗窃、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5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小学文化,捕前系河北省定州市X乡X村农民,住(略)。1995年2月因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5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X镇X村六社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X镇X村六社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X镇X村八社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羁押,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提议与韩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经事先预谋,携带编织袋和手套等工具,窜至本市石景山区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大型料场院内,盗取焦炭1.97吨(价值人民币1931元);次日将所盗焦炭销售给被告人由某某。由某某明知焦炭系犯罪所得而收购,其在运输赃物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又在由某某暂住的本市石景山区X街一院内,查获其另收购的被盗焦炭3.61吨(价值人民币3538元)。同日五被告人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被盗单位。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由某某的供述,秤重记录单,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蒋某、王某乙的证言,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由某某明知焦炭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盗窃中,首先提出犯意,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郝某某、王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郝某某、王某甲、由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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