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38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接吸毒人员干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干某到其在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的住处找到她,见面后交给干某1包黄某毒品,干某给其现金200元,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提取的可疑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份,重0.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干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白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