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6年8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5年1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X号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郑煤机物业公司保卫部门口与被害人庞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致庞某左耳鼓膜穿孔。后经鉴定,庞某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何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何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