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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255号,张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是石景山区X路三色人生网吧内,趁被害人冯某离开座位去洗手间之机,盗窃冯某椅背上的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N7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后被民警查获,赃物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石景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冯某。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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