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戴庙村X组。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河南银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某某、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段某某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2007年在信阳市楚王城施工期间,段某某负责在我公司购买钢材,孟某负责结算业务。截止2008年4月1日,两被告欠我公司钢材款x元。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两被告在2008年4月15日交付钢材款x元,下欠x元(附欠条一张),在临近过年的2009年1月22日又交付现金x元,下欠钢材款x元。自此后多次催要未果,甚至电话都不接。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自2008年4月15日至今的利息x元(利息以法院核算为准)。
被告段某某、孟某辩称:欠款x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x元的利息。被告方未支付欠款是因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方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拒绝原告付款请求。请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某和孟某系夫妻。自2007年6月起,被告在其以所挂靠的河南中科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平台及办公楼工程施工期间从原告信阳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处采购了大量的钢材。截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钢材款x元,并由被告孟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2009年1月2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还剩下x元钢材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双方在庭审中对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有比较大的分歧;原告称其当初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就是以进货价卖给被告钢材但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称其所承建的是招投标的工程,挂靠的有公司,公司见发票才拨工程款,因此,其不可能同意原告不为其开具购买钢材的发票。被告过去已经支付的钢材款,原告都未给其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孟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基于钢材的买卖而建立的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信阳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是出卖人,段某某、孟某是买受人,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分别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钢材)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和买受人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出卖人信阳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向买受人段某某、孟某交付了标的物(钢材),而买受人段某某、孟某却未能履行其及时全额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段某某、孟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支付尚未支付的钢材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钢材款,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当初既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又未约定迟延支付价款要赔偿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支付欠款是因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给其开具购买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拒绝原告付款请求,因开具购物发票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当事人可向发票管理部门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信阳市金山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段某某、孟某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