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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京铁刑初字第7号,董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京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敬,董某豪),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五路火车站中州康达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联想”牌旭日1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40元(赃物已发还)。被告人董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付嘉华陈述,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核实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工作说明,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曾智湄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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