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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59号,涂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别名:鲁在华),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某于2002年2月4日23时许,伙同张黎明(另案处理)、唐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安宾馆西侧胡同内,对蔡某某(女,19岁)拳打脚踢并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蔡某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70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涂某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涂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唐某臣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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