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8月8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肖红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的一天,云南籍妇女白某(已判刑)与桂阳县X村民曹某(已判刑)联系,说其已拐带一云南籍妇女马某某,问能否在桂阳联系买主,曹某答复可以找到,俩人约好到郴州火车站接人。之后曹某找到被告人唐某,商量一起做这笔生意。两人到郴州将白某与马某某带回桂阳,由唐某联系了光明乡X村的雷某乙,将马某某以x元卖给雷某乙做老婆,唐某非法获利1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同案人白某、曹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雷某乙、雷某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贩卖妇女,非法获利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辩称,他没有与曹某一同拐卖妇女,与曹某去郴州是为了给店子进货,而不是为了去接人,曹某给的1000元,其中有500元是为了偿还被告人的借款,因此他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的一天,云南籍妇女白某(已判刑)与桂阳县X村民曹某(已判刑)联系,说其已拐带一云南籍妇女马某某,问能否在桂阳联系买主,曹某答复可以找到,俩人约好到郴州火车站接人。之后曹某找到被告人唐某,商量一起做这笔生意。两人到郴州将白某与马某某带回桂阳,由唐某联系了光明乡X村的雷某乙,将马某某以x元卖给雷某乙做老婆,唐某非法获利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曹某找到他,让他一起做拐卖妇女的生意,说这个来钱快,因他平时以捡破烂为生,没有什么收入,所以就一口答应下来。2008年9月的一天,曹某说云南一个叫白某的拐一了个当地姓马某女人过来,他便与曹某一同到郴州接人,曹某骑摩托车带着白某回桂阳,他与姓马某女子坐客车回桂阳。之后曹某、王北成联系了桂阳县X村一个姓雷某乙买主,最后他与王北成、光明乡的支书、白某、姓雷某乙买主的亲戚一起商谈,以x元的价格谈成了买卖价格。钱是放在桌子上的,随后白某拿了x元,支书拿了1000元,王北成拿了1000元,他拿了2600元,过几天后给了曹某1000元。
2、同案犯白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的一天,她了解到马某某离婚了,要找个老公,她想机会来了可以从中赚笔钱。9月她打电话联系桂阳县的曹某,要曹某联系买主,曹某往她帐户里打了300元钱后,她就带着马某某到了郴州,当天曹某和唐某到郴州接了她们,曹某介绍唐某可以联系买家,她对唐某说要x元,唐某说对方总共才给x元,给她x元的话,唐某和曹某就没有钱赚了,等买家带走马某某后,唐某只给了她x元,并说还有500元给了马某某。
3、同案犯曹某的供述证实,他的妻子是云南人,由此他认识了云南籍妇女白某。2008年9月一天白某对他妻子周某甲讲要带一个叫马某某的女子来找买主,他立即答应了。第二天他与唐某到郴州火车站接人,到桂阳宾馆后他与白某商谈价款,白某要x元,后定为x元,由他与白某一起卖,超过x元的钱归他所有。他妻子后找人了解到马某某在云南有家、有小孩,怕有麻烦,他就让唐某去联系马某某的买主,说赚得的钱分一点给他就行。唐某后联系了光明乡X村的雷某乙,将马某某卖掉后,唐某给了他300元辛苦费。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她与老公吵架离家出走,认识了白某。白某将她带到郴州,曹某与一姓唐某接她们到了桂阳,并要她嫁到桂阳,要她还钱。后来白某她们将她卖给了光明乡X村的雷某乙。
5、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云南籍妇女白某一直在做拐卖妇女的事。2008年9月的一天白某打她家电话,讲带个女的来找买主,她告诉丈夫曹某,讲老实能过日子的就行。曹某答应联系一下。第二天她丈夫曹某上郴州接人。到晚上10时曹某打电话来,讲那女的叫马某某,曹某与唐某已将她们接到桂阳县城。她认识马某某,知道马某某在云南有家,有小孩人心不稳,她告诉她丈夫不要再帮马某某联系买主。她丈夫曹某就要唐某联系买主,赚得的钱分点烟钱就行了。
6、证人雷某戊证言证实,因他没有老婆,条件又差,打算买一个老婆。2008年9月他继父讲有一个女的,要他从广东回来,在桂阳县中医院旁饭店里见面,有个姓唐某问马某某愿不愿跟他,马某某没有回答。第二天上午同意了,他继父给了唐某板x元,唐某板给了马某某的表姐x元。后来他带马某某回村了。
7、证人雷某丙的证言证实,有一天在桂阳县中医院旁饭店吃饭,他哥哥雷某乙对他说要买个老婆,他看见店子里坐着两个女人,一个50多岁,一个30岁左右,他进去时一个50多岁姓唐某人(雷某乙向他介绍那人姓唐)问年轻女人,是否愿意在桂阳生活,接着雷某乙也说了这里家庭条件不怎样,后来他们就各自分开了。
8、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2009)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白某、曹某、雷某乙、雷某丙因本案犯罪已被判刑。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被抓获的情况。
1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伙同白某、曹某等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辩称没有参与犯罪。经查,被告人唐某及同案犯白某、曹某及收买被拐卖妇女的雷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他拐卖马某芳的过程,与被害人马某芳、证人周某丁证言均相互吻合,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等人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唐某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某、第六十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所得16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肖红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