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高中文化,河南省新野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罗鹏飞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