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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1年正月到桂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大女孩陈某红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孩陈某平生于1989年12月,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陈某乙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一心想在外找女人生男孩传宗接代。从2000年开始,被告便不顾家庭妻子生活,在外长期与她人同居生活,分居已达十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是对陈某友、陈某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打架及生育了两个女孩,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

证据3,结婚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农历正月在华泉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陈某红生于1983年元月,次女陈某平生于1989年12月。两个女孩现均已成年。2000年被告外出打工,到2001年被告带一女人回家生活。致使原告于2002年带着两个女孩外出,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后,被告一直未找过原告,也未给原告任何生活费,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亦无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打工期间还带别的女人回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裂痕。为此,夫妻两人分居生活,在分居后,被告仍不珍惜,原告带着两个小孩在外生活,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导致夫妻分居长达八年之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请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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