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是组合家庭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对她开口就骂、动手就打;且被告脾气不好,个性很强,两人难以相处。2009年9月曾经起诉后又撤诉,之后被被告硬拉过去强迫过了5个月,但被告脾气不仅没改,更是变本加厉让她实在无法忍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并非真实情况,他们虽是再婚,但他对原告关怀有加,不仅在原告身上花了不少钱,还在生活上对原告无微不至,倒是原告表现不尽人意,经常有家不归,个人生活不检点。但为家庭着想,也为年老有个相互照应,这些都可以不去计较,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有一男孩,两人离婚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12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原告婚后不久便外出打工,2009年起,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因脾气较直,2010年6月对原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一气之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日常生活中尽管有所矛盾发生,但这跟双方个性偏激及日常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有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利害冲突,且被告态度诚恳,愿意改正过错。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以的,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雄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