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忠峰,岳阳楼区三眼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原住(略)(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监狱服刑)。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7年2月份相识,随后即发展成恋爱关系,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并于1998年4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子取名邹某鑫。2005年3月18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被告判刑后,社会非议众多,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原告为此对被告已彻底丧失信心,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邹某某同意离婚,并同意将儿子邹某鑫交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份相识,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订婚,并于1998年4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邹某鑫。2005年3月18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为被告判刑入狱,众多社会非议给原告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困扰,从而使得双方感情遭受打击,也使得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没有和好可能,且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协议离婚,无财产纠葛并对子女抚养问题有适当处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邹某鑫,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磊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万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