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3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付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20时,被告赵某某违章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乘坐张金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梁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原告住院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经交警队通知被告调解拒不到场,拒不赔偿我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2、诊断证明书一份;3、交通费票据20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3日20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吉利牌轿车,顺原阳县城西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浪沙街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张金梁驾驶的无号牌纵情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金梁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李某、李某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骨折。李某于2010年1月2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539.49元。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查明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张金梁X年X月X日出生,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超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李某、李某强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基于被告赵某某的过错,并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的60%。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39.49元、护理费293.70元(11天×8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043.19元,被告赵某某承担60%即5043.19元×60%=3025.9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6周岁,又无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3025.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