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捕前系甘肃省镇原县X乡X村湾掌自然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捕前系甘肃省镇原县X乡X村寨城自然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别名,常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小学文化,捕前系甘肃省镇原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崇礼县,小学文化,捕前系河北省崇礼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及任某某的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公司内,盗窃x型铝芯电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320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姚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仍驾驶其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将电缆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被告人任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并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姚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仍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予收购(赃物已灭失)。
二、2006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公司内,盗窃x型铝芯电缆线96米,价值人民币3072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松花江牌面包车将姚某某等人盗窃的电缆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被告人任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途中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及欲再次收购该赃物的被告人任某某抓获(赃物已发还)。
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首先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机动车详细信息、现场及物证照片和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进行盗窃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其在犯罪后能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在犯罪后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在犯罪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部分收购赃物犯罪系未遂,并能在犯罪后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任某某,有立功表现,并能在犯罪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任某某辩护人关于任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任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收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冯建秋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