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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2128号,夏某甲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1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7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庆林,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于2007年4月3日20时,在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X楼下,以影响其休息为由,将路某某(男,44岁)、翁某(女,46岁)、陶某(男,46岁)、徐某某(男,42岁)、冯某某(男,55岁)、黄某某(男,42岁)、蔡某(男,45岁)停放的千里马、别克君威、帕萨特等7辆轿车的车门用脚踹坏,造成车辆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余元。后被告人夏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为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元,赔偿被害人陶某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翁某人民币3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翁某、陶某、徐某某、冯某某、黄某某、蔡某某陈述、证人夏某乙、蒋某某、肖某某、尚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车损报价单、汽车修理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目无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甲案发时属限定责任能力,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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